朋友聚会饮酒助兴,本是为了活跃气氛、增进感情,但饮酒一定要适可而止,千万不可贪杯。否则一旦出现意外,往往是既害人又害己,没半点好处。
年辽宁沈阳,就发生了这样一起悲剧。男子参加聚餐期间,一时兴起喝得不少。准备下楼离开饭店时,不慎从楼梯处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闻此噩耗,妻子悲痛万分,这以后的日子可怎么过啊。随后,妻子以饭店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65万余元。
饭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此又该如何认定呢?
案件背景
年9月4日13时许,杨某邀请刘先生等10人一同聚餐(其中7男、4女),在饭店点了一瓶白酒、17瓶啤酒。另外,刘先生前来就餐时,还自带了两瓶白酒。
大家边喝边聊很是热闹,刘先生也十分高兴,喝了不少。
15时30分许,大家就餐结束后陆续下楼的过程中,走在最后面的刘先生,在行至二楼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跌落至一楼受伤。
刘先生随即被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枕骨及斜坡骨折、枕部头皮血肿、颅腔积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副鼻窦腔积血、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液、双侧胸膜局限性肥厚等,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刘先生的死亡原因为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家属提起诉讼
得知丈夫的死讯后,妻子秦女士悲痛万分。怎么出去喝个酒,人就没了呢!
秦女士认为,丈夫刘先生之所以会从饭店的楼梯跌落导致受伤身亡,是因为饭店的楼梯扶手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只有一侧有扶手,而且还紧贴墙体,根本无法正常抓握。
另外,饭店作为经营场所,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预见到顾客在饮酒后可能会出现身体控制力下降,辨别能力也低于往常的情况,因此对楼梯应当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
但事发时,楼梯除了扶手设计有问题之外,也无任何的防滑措施,而且楼梯为纯黑色,台阶边缘也无警示贴条,即便是正常人也无法辨别台阶边缘,极易引发安全事故。
据此,妻子秦女士(包括两个女儿)作为原告,将饭店起诉至法院,以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元。
饭店拒绝赔偿
饭店对于秦女士的索赔要求并不认可,饭店认为,刘先生从楼梯跌落的原因是其过量饮酒导致,与饭店的楼梯设置并不关系。
饭店称,楼梯台阶有无设置警示标识,与刘先生是否会从楼梯跌落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即便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对于一个醉酒的人,也根本起不到任何的警示作用。
另外,杨某作为聚餐的组织者,还有众多同饮者,均未能在就餐期间尽到劝阻义务,在离开饭店之时,也无任何人对醉酒的刘先生进行搀扶,这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
因此,秦女士应该向杨某等人主张赔偿,而不是把责任都推到饭店身上。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饭店作为经营场所,理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饭店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饭店的楼梯处确实没有设置明显有效的警示标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而刘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就餐期间适量饮酒,且在饮酒后,也应对楼梯这一特定区域的安全问题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负有观察环境、谨慎行走的一般注意义务。
本案的发生,与刘先生自身饮酒并疏于对环境的观察,存在较大的关联。因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可减轻饭店的赔偿责任。
综合分析本案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饭店应承担10%的责任。
根据秦女士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经核定后,法院依上述责任比例,判令饭店向其赔付医疗费.73元、死亡赔偿金.20元、丧葬费.3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秦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秦女士认为,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了饭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却仅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这也太低了,遂提起上诉:
1、根据一审阶段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饭店楼梯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刘先生跌落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
而且当时楼梯间的采光极差,照明灯光极其微弱,再加上楼梯为纯黑色,且台阶边缘无警示贴条,即便是正常人也难以辨别。
刘先生当时虽然喝了酒,但还不至于丧失行动和辨别能力,其跌落的主要原因明显是楼梯处的安全隐患导致。而一审法院对此却避重就轻。
另外,在一审庭审后,饭店自知楼梯的安全隐患较大,已经对楼梯间的上述问题全部进行了整改,这也进一步说明,其在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主要过错。
2、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予以调整。从刘先生在饭店处摔倒,到不治身亡,前后仅经历了两个多小时。刘先生的突然过世使秦女士一家至今仍沉浸在痛苦之中。
而一审法院仅支持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故主张按照元的标准支付。
3、另外,秦女士还提出一审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适用的标准有误。本案于年10月28日立案,年10月15日相关部门已公布了年度的损害赔偿标准。
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而非适用年的标准。
饭店坚持认为自身不该赔偿,秦女士应追究组织者、同饮者的责任
饭店针对秦女士的上诉意见答辩称:
1、经法官现场核验及饭店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饭店的下楼出口有“小心地滑”、“小心台阶”“、上下楼梯注意安全”的安全提示,且楼梯扶手及台阶的设计均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标准。
但一审法院却认为饭店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安全隐患,明显与事实不符。
2、本案的发生明显是因刘先生自身过量饮酒导致。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仅认定了杨某、刘先生等人从饭店点了1瓶白酒、17瓶啤酒,故而推定刘先生饮酒并不太多。
但却遗漏了其自带了两瓶白酒的事实,而且刘先生是喝完酒之后,又来参加此次聚餐的,且席间既饮用了白酒,也喝了啤酒。这都足以证实刘先生明显饮酒过量,其自身过错严重。
饭店服务员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且本次聚餐的组织者杨某,在其录音和视频证据中也承认了上述事实,并且证明刘先生嗜酒如命,平时几乎是酒瓶子不离手。
3、根据刘先生的病例显示,其生前存在高血压的病史。因此其摔下楼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存在疾病并饮酒过量,直接踩空而从楼梯上滚下。
据此可以认定,刘先生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所导致,与饭店无关,饭店也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却依然判令饭店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当。
4、饭店再次提出,本案聚餐的组织者杨某理应负责照顾饮酒人,其他同饮者也理应进行劝阻、告诫,但仍然放任刘先生过量饮酒,离开之时也未尽到任何的搀扶、看护义务。
即便涉及到他人的赔偿责任,也应该是杨某等人,而非饭店。
二审结果
根据双方各自的意见,二审法院就双方争议问题逐一进行了评析:
关于一审认定饭店承担10%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秦女士等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承担饭店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并造成刘先生死亡后果的举证证明责任。
而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及理解,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保证经营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相关安全标准,排除安全隐患。
同时应当对已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采取积极的应对和救助措施。(经营者或管理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应参照社会普遍认同的衡量标准加以判断)
本案中,秦女士等人主张饭店楼梯未设置明显有效的警示标识、采光差、楼梯扶手设计存在缺陷、无防滑措施等问题。经审查,饭店的楼梯高度和踏步宽度基本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的相关规定。
而且饭店自营业以来,从未发生过摔伤人的事件。且事发当时的同饮者沈某,本身系残疾人,也能顺利通过楼梯。因此可以认定,一般人在正常状态下,下楼梯时并不会摔倒。
而且,在刘先生摔倒后,饭店工作人员也积极对刘先生进行了救治,可以认定已经采取了积极采取了合理的救助措施。
据此,饭店的相关设施基本符合安全标准,也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但楼梯间的灯光照明等问题虽不至于造成明显的安全隐患,但的确尚有可以进一步完善、改善的空间。
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饭店对刘先生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当属适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刘先生的相关情况,判决饭店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也无不当之处,予以维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元计算的问题。
本案立案时间为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依据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属不当。而应按照辽宁省高院于年10月15日公布的最新标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元计算,故饭店应当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4元。
关于饭店答辩意见的相关问题。
1、饭店主张刘先生生前患有高血压,但根据《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明,刘先生受伤入院时因颅脑损伤导致昏迷,其血压、脉搏、呼吸均正常,不存在既往病史。故对饭店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2、饭店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已在前述中予以阐述。虽然饭店并无明显的安全保障义务缺失,但的确存在一定的瑕疵,故酌情认定10%的责任,并无不当。
3、至于饭店主张秦女士应当追究聚餐组织者及同饮者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该主张涉及到本案整体责任的承担问题,但饭店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可能存在的其他责任人为被告。
而一审判决作出后,饭店也未对一审判决内容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故本院在二审期间,对该答辩意见,无法进行审理。
最终二审法院将死亡赔偿金进行调整后,依法判令饭店应向秦女士等人赔付医疗费.73元、死亡赔偿金.4元、丧葬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43元。
(案例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图片与案例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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